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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亚添与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添,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245号原告:刘亚添,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主山大井头塘尾巷北路1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罗英杰。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下雪村牛古岭*号。法定代表人:罗俊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开颜,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鸣,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刘亚添诉被告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市益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开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添诉称:2015年4月19日因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汉波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至2个月,每月利息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万元借款,并于次日即2015年4月20日将剩余98万元借款转账至罗汉波指定的账户。罗汉波收到全部借款后,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生产材料和设备。2015年6月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依据罗汉波的指示,将东莞市合展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合展公司”)尚欠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40万元工程款,以汇付给东莞市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安公司”)的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为此,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合展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并于2016年8月26日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罗桂良到合展公司签收了相应的支票后,将支票交付给科安公司,科安公司于当日收到该40万元款项。科安公司收到款项后,优先抵扣了于2014年7月22日汇付给益团东莞分公司10万往来款。剩余的30万元,原告以费用报销的方式取走,用于偿还案涉100万的借款本息。之后,两被告并无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账之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100万元的借款期间为21个月,合计利息为42万元,己归还的30万元应先偿还利息部分,剩余未偿还本息合计为112万元。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将案涉100万款项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并且也实际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请求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作为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令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判令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为止,扣除2015年8月26日归还的30万元,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为42-30=12万元,本息共共计112万元);判令被告深圳益团公司对上诉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亚添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企业工商查询信息;(3)情况说明(罗桂欢);(4)说明(合展公司);(5)送货单;(6)收据;(7)收款委托书;(8)支票;(9)付款通知书;(10)《说明》(刘亚添);(11)业务凭证;(12)转账凭证。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益团公司答辩:1、罗汉波与原告刘亚添的借贷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供借款及个人转账业务凭证、个人借记业务凭证可知,罗汉波是以个人行为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转账给罗汉波个人账户。2015年原告曾以此借记和个人转账业务凭证在罗汉波家乡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罗汉波及其配偶返还其借款,由此可判断原告刘亚添是明知罗汉波个人借款,只是其诉讼请求被花都法院驳回。2015年6月6日罗汉波去世,原告无法要回借款的情况下,将诉讼目标转移到罗汉波生前的公司,也就是答辩人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和深圳益团公司,此前刘亚添就以罗汉波个人借款起诉过两被告,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东一法初字(2130)号、(2016)粤19民终2848号及(2016)粤1971民初14056号民事判决,均将原告以罗汉波的关系认定为个人借贷关系;2、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告深圳益团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都处以财务正常,不存在外债。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财务状况由深圳益团公司实施管理,被告深圳益团公司是一家资金雄厚的公司,且资质在电力安装系统中非常高,公司资金非常充足,所以不需要向外借款,若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有资金困难,也不需向外借款,找总公司借款即可。所以,根本不会出现罗汉波为公司向外借款的现象。倘若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或被告深圳益团公司向刘亚添借款,原告也必然会叫被告出具借条,也会将款项转入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或被告深圳益团公司账号中。因此,本案是个人借款,与两被告无关,所以两被告为本案的不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830号民事判决书;②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405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罗汉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东城支行以转账方式向罗汉波的个人账户上支付了98万元,以现金方式向罗汉波本人支付了2万元,罗汉波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亚添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1至2个月归还,每月付利息2万元”。2016年6月20日罗桂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罗桂欢是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罗汉波是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老板,罗汉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用于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购生产材料和设备,2015年6月份罗汉波突发疾病,临终前交代将东莞市合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40万元的工程款,以汇付给东莞市科安消防有限公司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并在2015年6月17日由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收款委托书》给东莞市合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东莞市合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说明书》,说明东莞市合展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按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罗桂欢出具的《收款委托书》,将剩余的工程款40万元汇入了东莞市科安消防工程公司作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在2015年8月26日向东莞市科安消防工程公司开出了现金支票。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费用报销方式从东莞市科安消防工程公司提取了上述40万元工程款中的30万元,以作为归还罗汉波借原告的款项。另外的10万元被东莞市科安消防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来往款抵扣了。2015年东莞市华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送货单》,该送货单上载明:客户单位是“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客户签收是“罗汉波”设备款额为147.73万元,2015年4月20日东莞市华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了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交来的货款147.73万元。另查明: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原是罗汉波,2016年1月19日变更为罗英杰,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是被告深圳益团公司开设的分公司。罗汉波于2015年6月6日病故。本院认为:罗汉波借原告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有罗汉波亲笔立具给原告的《借条》,以及原告的《个人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罗汉波个人虽然是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在罗汉波借原告款项的事实中,仅仅是罗汉波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且涉及到的借贷标的即所借款项是由原告直接转帐到罗汉波个人的帐户上,亦无证据可证实罗汉波将该笔借款存入或转帐到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帐户上。此外,从东莞市华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收据》,均无法证实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的设备是由罗汉波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或属罗汉波个人付款行为。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益团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其负责人罗汉波个人借款的清偿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亚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440.00元,由原告刘亚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