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卢某某、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商贩,住歙县。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被告人毕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商贩,住歙县。被告人毕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夫妇以收废品为由,在街口镇街口村、新溪口乡连山村、小川乡程家堨村盗得电动车两辆,电动车的电瓶5组共25个,涉案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883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举出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皖S×××××(车前套假牌号为浙C×××××)黑豹牌小卡从歙县桂林镇×××其住处到武新前公路沿线伺机行窃,并叫其妻毕某某乘车陪同。被告人卢某某在街口镇前山村××组附近的公路边,将被害人胡某的紫红色菲利普两轮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卢某某叫妻子毕某某帮忙,将电动车抬上车斗。随后,卢某某驾车到歙县新溪口乡塔坑村,在公路边将被害人余某1的三轮电动车内的2组电瓶(10个)盗走。又在新溪口乡连山村附近公路边分别将被害人张某、余某2、王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三辆三轮电动车上的3组电瓶(15个)盗走,其间,毕某某一直在车内等候。接着,卢某某驾车到歙县小川乡程家堨村××组×××公路边,将被害人程某的欧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毕某某帮忙将电动车抬上车斗。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二人将所盗窃的电动车及电瓶藏匿于住处,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已全部退还给各被害人。经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88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浙C×××××机动车号牌一块、雨布(广告布)一块;2、歙县公安局从公安交通综合控制系统及智能治安卡口综合监控系统提取的有关信息等电子数据;3、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电动车购车凭证、发还清单等书证;4、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等;6、被害人余某1、张某、余某2、王某、胡某、程某的陈述;7、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毕某某基于共同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首起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毕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