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扈文革与何翠丽蔺增云郭换秀蔺新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扈文革,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扈文革,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翠丽,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新央,男,200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系何翠丽儿子。法定代理人:何翠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增云,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换秀,女,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蔺增云妻子。上诉人扈文革为与被上诉人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扈文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被上诉人何翠丽(同时也是蔺新央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蔺增云、郭换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扈文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扈文革存在指示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此指示行为是指示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直接行为是承揽人和突然变化的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是定作人;2、本案原审认定定作人指示过错,过错属于侵权责任,而本案是承揽行为即合同责任,故原审适用责任原由错误。被上诉人何翠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扈文革承担指示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扈文革将其五原县三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厂房彩钢房顶的工程交由蔺富所做,蔺富有电焊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材料由扈文革购买,蔺富负责做工程,做工程用的工具是蔺富的。工程从2016年3月份开始做了20来天,工程款结了一部分。2016年6月14日当天风很大,刮下了一块彩钢板,当天早上7点30分左右,被告扈文革给蔺富打了三次电话让蔺富去看一下做的彩钢房顶,后蔺富叫上刘新亮来到现场。扈文革让其把彩钢顶子拆下来,由于当时蔺富和刘新亮没带工具,故扈文革带上蔺富和刘新亮去找工具,回来后由于没有电,工具无法使用。蔺富和刘新亮从传送带上了彩钢房顶上,蔺富走在中间,刘新亮在边上,当时风非常大,蔺富连同彩钢房顶被风掀翻,把蔺富甩在了地上,当时刘新亮给120打电话,120过来后宣布没有心跳了。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请求死亡赔偿金805020元,在庭审中变更按2016年标准计算,根据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405元×20年为828100元,被告扈文革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提供2016年6月20日五原县隆兴昌镇力华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蔺富从2007年开始到2016年一直在其社区居住,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年计算,20年应为611880元。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请求丧葬费27228元,庭审中变更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故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23元×6为28938元。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请求给死者穿衣费3000元、拉运尸体费500元、存放尸体费4800元,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故给死者穿衣费、其拉运尸体费、存放尸体费都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请求精神扶慰金5万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请求被扶养人蔺新央生活费3281.4元,请求被扶养人蔺增云生活费42548元,请求被扶养人郭换秀生活费63822元,蔺富的儿子,2000年4月15日出生,蔺富的父亲蔺增云,1948年11月29日出生,蔺富的母亲郭换秀,1950年9月25日出生,蔺富共有兄弟三人,应以扶养人(即受害人)的户口类别确定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而不是以被扶养人的户口类别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蔺富的户口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1876元计算,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通过计算,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已超过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诉讼请求,故支持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所有费用共计80046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害致死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本案受害人蔺富与被告扈文革口头约定给扈文革的厂房做彩钢房顶,双方约定每平米12元,彩钢料由扈文革负责,蔺富自行携带做彩钢房顶的工具,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关系属于承揽关系。受害人蔺富为承揽人,扈文革为定作人。虽然庭审中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及证人刘某某称,工程做完后,蔺富与扈文革协商每人每天260元计算工资,被告扈文革不予认可,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证人刘某某在五原县公安局与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纳,况且刘新亮称其听蔺富说的,扈文革从来没有和他本人说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蔺富是有资质的,被告选任没有错误,但是蔺富在维修被告的彩钢房顶的当天,风刮的很大,在蔺富去之前,就已经把彩钢房顶掀起来一片,被告扈文革接连打了三个电话叫蔺富去维修,而且带蔺富去找工具维修彩钢房顶,其应该意识到当天的风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坚持让蔺富维修彩钢房顶,属于指示错误,故被告扈文革应承担25%的责任即200117.35元。蔺富自身疏忽安全注意义务,而且属于在承揽维修过程中意外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扈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200117.35元;二、驳回原告何翠丽、蔺新央、蔺增云、郭换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025元,由原告负担15311元,由被告负担37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扈文革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扈文革存在指示错误属适用法律错误,目前我国法律未明确此指示行为是指示过错,造成损害事实直接行为是承揽人和突然变化的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是定作人;本案原审认定定作人指示过错,过错属于侵权责任,而本案是承揽行为即合同责任,故原审使用责任原则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而言,事发当天由于风势过大,上诉人扈文革本应意识到风势过大,如果进行高空作业是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而上诉人扈文革坚持让蔺富维修彩钢房顶,并指使蔺富把彩钢顶子拆下来,最后造成蔺富死亡后果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扈文革承担指示过失,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扈文革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应给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扈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