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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毛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毛小东,朱根林,朱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16号6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232416-0。法定代表人:沈建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小东,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根林,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审被告:朱伟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上诉人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根林、毛小东,原审被告朱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朱根林、毛小东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朱根林、毛小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现无任何事实表明原告曾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朱根林、毛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朱根林、毛小东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实属错误。首先,上诉人在2015年11月就该笔借款债务以担保人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之后因法院送达困难又撤回起诉。2016年6月21日,上诉人再次向景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清偿债务。其次,本案被告朱伟平、朱根林、毛小东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无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请时已过保证期间,这与事实、法律不符。上诉人在保证期间2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又在两年的诉讼诉讼时效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根林、毛小东、朱伟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朱伟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朱根林、毛小东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7日,被告朱伟平向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为期6个月,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朱根林、刘日勤提供担保。2012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续签,并重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为期12个月,借款月利率25‰,按月支付,并由被告朱根林、毛小东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日止,之后,未支付过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伟平、朱根林、毛小东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伟平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伟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根林、毛小东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权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现无任何事实表明原告曾在该期间要求保证人朱根林、毛小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朱根林、毛小东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朱根林、毛小东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伟平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诉讼材料收据、口头裁定笔录各一份,待证: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曾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伟平、朱根林、毛小东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朱伟平、朱根林、毛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朱根林、毛小东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11月5日曾以朱根林、毛小东为被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案涉债权,案涉保证合同应自该起诉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故保证人朱根林、毛小东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实属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怠于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而导致本案二审诉讼的发生,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朱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朱根林、毛小东对本判决确认的朱伟平所负担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朱伟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陈俊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