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石连与李会勇、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连,李会勇,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蔡本文,谭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潘锦江,广州市成辉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王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1号原告:杨石连,女,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姚贤达,系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勇,男,汉族,1978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委托代理人:熊涛,系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河市东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驰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桥西西环老庄村,注册号:130582000013694。法定代表人:武新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委托代理人:莫文政,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启健,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本文,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谭沛亮,男,汉族,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29号109、29号北座107、108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负责人:郑欢鹏。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潘锦江,��,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林孝祥,系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成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辉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从快速路边、利通加油站以北的林仔前自编C、D、E、G、H、I、J、K、L、M广州市城门河货运市场I2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0579125G。法定代表人:李仁田。委托代理人:陈国良,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物流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大盛街9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533339-8。法定代表人:刘荣坤。被告:王雄,男,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海南省澄迈县,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广东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驰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051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冀E×××××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冀E×××××号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实行10%的免赔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实行5%的免赔率,请求法院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我司赔付金额。2.第二宗交通事故,即蔡本文驾驶车辆与潘锦江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与我司承保车辆无关,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李会勇的答辩意见:1.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我方垫付15000元。2.我与东驰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潘锦江的答辩意见:我任职于被告凯旋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凯旋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成辉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粤A×××××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雄的答辩意见:我方并非粤A×××××号车的实际支配人,我系受被告凯旋物流公司的委托与被告成辉运输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将该车挂靠在成辉运输公司名��经营,实际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凯旋物流公司与成辉运输公司。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旋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H×××××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我司及蔡本文、谭沛亮均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我司及蔡本文、谭沛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蔡本文的答辩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沛亮的答辩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15000元。被告东驰运输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07时50分许,潘锦江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该车辆核定载质量:1995Kg,实际载质量:9730Kg,搭载伍浩文、潘某)沿S82佛山一环路由三水往里水方向行驶,行驶至环路××+300M路段最右侧车行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同车道低速行驶的由李会勇驾驶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34000Kg,实际载质量:39060Kg)尾部。随后,蔡本文驾驶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辆核定载质量:9900Kg,实际载质量:12610Kg)从后方同车道驶至,致使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轻微碰撞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乘车人伍浩文、潘某两人当场死亡,驾驶员潘锦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环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第一宗交通事故,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浩文、潘某死亡,潘锦江受伤,两车损坏,潘锦江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会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浩文、潘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第二宗交通事故,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头与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尾发生轻微碰撞,造成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蔡本文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锦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潘锦江对上述认定不服并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经复核后决定维持上述认定。死者潘某出生于1993年12月10日,为城镇居民。原告杨石连是死者的母亲,是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有人均为被告东驰运输公司。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五条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成辉运输公司。被告潘锦江、王雄、凯旋物流公司称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凯旋物流公司,该车系挂靠在成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凯旋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业务,潘锦江为凯旋物流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肇鼎人社工认字[2016]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潘锦江为凯旋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在本起事故中的受伤为工伤。2014年3月9日,王雄与成辉运输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王雄将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3座)挂靠成辉运输公司,以成辉运输公司的名义经营等。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沛亮,被告蔡本文为谭沛亮雇请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潘锦江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6)粤0605民初21013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杨石连及被告潘锦江认为潘某的死亡与第二宗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第二宗交通事故系在第一宗交通事故中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3座,潘某乘坐在前排)碰撞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粤H×××××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轻微碰撞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尾,没有证据证明潘某的死亡与第二宗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杨石连及被告潘锦江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潘锦江、成辉运输公司、王雄及凯旋物流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服务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凯旋物流公司,该车辆系挂靠在成辉运输公司名下从事凯旋物流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潘锦江为凯旋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被告李会勇与东驰运输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李会勇辩称其与被告东驰运输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04269元(详见附表),结合本案事故共造成两死一伤的情况,本院在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伍浩文一方预留52000元,余额则由潘某一方分配52000元、潘锦江分配6000元。故对上述损失,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000元予原告杨石连。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5226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李会勇与潘锦江按照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会勇承担的30%部分,即225680.7元,则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192957元[225680.7元×(1-事故责任免赔率5%)×(1-绝对免赔率10%)]。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44957元;余款32723.7元(225680.7元-192957元)由被告李会勇承担,扣减其先行垫付的15000元,则被告李会勇应赔偿17723.7元予原告。对被告潘锦江承担的70%部分,即526588.3元,则由作为潘锦江用人单位的被告凯旋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辉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潘某的死亡与第二宗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蔡本文��谭沛亮及平安保险公司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谭沛亮先行垫付的15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4957元予原告杨石连。二、被告李会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23.7元予原告杨石连。三、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6588.3元予原告杨石连。四、被告广州市成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确定之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石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5.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7.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802.82元,被告李会勇负担130.44元,被告肇庆市鼎湖区凯旋物流��限公司、广州市成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875.56元,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丧葬费36329元36329元请依法判决。结合原告主张,按2015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即72659元/年÷12月×6月=36329元。二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00元1000元��票据。酌定。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2700元过高。酌定。四死亡赔偿金695140元695140元请依法判决。按原告主张34757元/年×20年=6951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80426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