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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治信与被执行人侯金义、黄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治信,侯金义,黄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8号案外人:邓嗣勋,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罗治信,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侯金义,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连香,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治信与被执行人侯金义、黄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邓嗣勋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邓嗣勋称:案外人于2001年3月26日以26000元购得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案外人虽与侯金义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案外人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侯金义和黄连香也出具了等同于买卖合同的收据,并将房产及其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也采取了更换该房门锁等措施,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只因侯金义一家与案外人对门对户、关系较好,且侯金义一家常年在外做生意,一直推脱没有时间,案外人也相信,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并不影响案外人对该房享有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259**号)的查封等强制措施、裁定终止执行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人罗治信称:1、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系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侯金义的名下,从未过户给案外人,该房依法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法院有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查封、拍卖该房,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对上述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无权抗辩该房的执行拍卖,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至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即使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执行人曾收取了案外人的购房款,但没有发生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效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购房可能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案外人的异议不成立,请法院驳回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侯金义、黄连香系夫妻关系,邓嗣勋住在侯金义、黄连香家的对门。本院在审理罗治信与侯金义、黄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根据罗治信的申请于2015年6月5日查封了侯金义名下的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产权证号为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259**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对上述案件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罗治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本院对上述房产执行终结前,邓嗣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侯金义与黄连香出具的收到邓嗣勋购杂房款26000元的收据、侯金义的房产证复印件、北湖区龙泉社区燕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邓大员与邓思海出具的证明。上述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侯金义的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涉案执行标的(即位于郴州市燕南花园4栋103号房)在本院查封时系登记在侯金义的名下,该房的所有权人为侯金义;邓嗣勋与侯金义、黄连香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疑,而且即使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因双方始终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合同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该房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封、执行并无不当,邓嗣勋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嗣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曹华英审 判 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是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