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世青、吴某故意伤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青,吴某,黄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青,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合浦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贵,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世青犯故意伤害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5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世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9日将案卷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3月6日检察院阅卷完毕,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及诉讼代理人陈贵、被告人张世青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张世青认为黄某1占用村里集资的上访费、占用队里的集体土地建房而与黄某1发生争执,遂产生了报复心理。同年6月13日1时许,张世青持一支猎枪、一桶柴油窜到博白县黄某1在建的新房屋处,将柴油泼在该房子的模板顶木材支架上并用捡来的旧衣服引火燃烧,之后躲藏在附近。当张世青发现被害人黄某1、吴某等人来某时,便朝吴某等人开枪射击,造成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世青所持的猎枪能击发12号猎枪弹(以火药为动力),系枪支;吴某被他人伤后造成了左上肢软组织内异物存留,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烧毁模板顶木方材损失价值人民币10664元。该支猎枪系被告人张世青在案发前通过小广告获取买枪信息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所得。另查明,被告人张世青曾因犯抢劫罪、脱逃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1年5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DR诊断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移动电话通话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1993)合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2001)字第74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张某、曾某、黄某2、钟某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是农村居民。吴某受伤后于2016年6月13日、16日、17日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由其职业是农民的亲属1人护理。根据吴某的伤情、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提供的证据,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经核算,吴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4.3元,误工费(5天)465.5元,护理费(5天)465.5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2715.3元。该事实有吴某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居民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张世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世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吴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世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有事实依据和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被告人张世青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张世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张世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四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世青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与上诉人张世青的家属达成和解,张世青家属自愿代张世青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人民币7万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对上诉人张世青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张世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谅解书、被害人的收款收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张世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世青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世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世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某因张世青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715.30元,吴某、黄某1因张世青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财产经济损失为10664元。二审期间,张世青的家属自愿代张世青赔偿吴某、黄某1的经济损失7万元,是张世青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张世青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的意见。经核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世青有前科劣迹及本案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属罪罚相当,并无过重。鉴于二审审理期间,张世青的家属代张世青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的事实理由,本院依法可对上诉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毁坏财物罪处以更轻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出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这一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张世青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以更轻的刑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5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张世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五元三角;被告人张世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六十四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履行)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5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一军审判员 王少勤审判员 陈一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广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