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2065沈风琴与芦为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风琴,芦为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65号原告:沈风琴,女,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雪,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为亚,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芸,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风琴与被告芦为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风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雪、被告芦为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89.87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269.8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芦为亚驾驶苏E×××××小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妙桥路口,该车左前侧与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沈风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沈风琴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为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苏E×××××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芦为亚辩称,已经垫付了7236.47元,关于我垫付的费用已经在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4日15时40分许,芦为亚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港市妙桥路口,该车左前侧与由东向西斜过机动车道沈风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沈风琴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为亚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风琴驾驶非机动车斜过机动车道,未注意观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风琴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于同月23日出院,并至该院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澳洋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事故发生后,芦为亚垫付了7236.47元医疗费(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因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沈风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芦为亚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自210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芦为亚,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10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沈风琴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沈风琴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沈风琴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例、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沈风琴在2015年3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芦为亚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芦为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芦为亚赔偿75%。其余损失,由原告沈风琴自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沈风琴主张13279.87元(含被告芦为亚垫付的7236.42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病例、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芦为亚意见为我垫付了7236.42元,垫付费用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总金额应为12279.87元,已经赔付了被告芦为亚垫付费用7236.42元,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2279.87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79.8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79.87元(含被告芦为亚垫付费用723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50元/天*9天)。被告芦为亚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9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沈风琴的营养时限为60日,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12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胡爱荣护理,提供胡爱荣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其上载明胡爱荣的服务处所为“收旧”。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胡爱荣护理,但未提交其丈夫胡爱荣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碍难支持。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90元/天*120天)。原告提供张家港市佳达制帽厂(以下简称佳达制帽厂)出具的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公司员工沈风琴,每月工资平均2500元,因2015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9月21日未到我公司上班,也未从我公司领取任何工资报酬。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1820元/月。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事发时工作于佳达制帽厂,原告主张27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月平均工资相违,其月工资应为2500元/月。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120日÷30日)。6、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原告主张1800元,提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电瓶车购车收据1份、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一份、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一份、电动自行车使用手册一份,证明该二轮电动车于2013年3月13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报废。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600元,但需要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二轮电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报废,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损失1800元,本院无法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单,原告的二轮电动车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600元。8、衣物损失,原告主张68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9、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芦为亚、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168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7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4309.8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6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6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57.40元[(34309.87-26900元)*0.75],合计赔偿3245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对被告芦为亚垫付的7236.42元医疗费用,原告应将此款返还给被告芦为亚,因被告芦为亚垫付的上述医疗费已获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扣除。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5220.98元(32457.4元-7236.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风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25220.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沈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芦为亚负担,该款原告沈风琴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芦为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风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