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成兰与唐嗣、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兰,唐嗣,刘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233号原告:罗成兰,女,汉族,1954年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嗣,女,汉族,1978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禹,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被告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唐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万元,及从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嗣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月利率3%。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成兰按照被告唐嗣的要求分次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唐嗣,后被告唐嗣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4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唐嗣尚欠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万元;经协商,原告罗成兰同意自对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唐嗣按月付息。被告刘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唐嗣辩称,被告唐嗣只向原告罗成兰借过两笔款项,即2013年10月7日116.40万元,2014年4月10日80万元,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非二年。另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不得超过24%。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唐嗣已经支付原告罗成兰201.20万元。原告罗成兰诉称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临沧市华承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承园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3日支付的200万元,原告罗成兰与华承园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原告罗成兰无权主张被告唐嗣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刘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成兰提交的《情况说明》加盖了华承园公司公章,且原告罗成兰为华承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罗成兰对《情况说明》中所载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唐嗣向原告罗成兰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6年4月11日,并约定如果《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转存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转存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内及逾期月利率均为3%,按月付息;合同另约定原告罗成兰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唐嗣负担。2013年10月7日,原告罗成兰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账号:6217****)向被告刘禹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1372****,所属行:昆明市美璟欣城支行)转账支付了1164000元,被告唐嗣于当日向原告罗成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唐嗣(身份证号码:532101****)收到罗成兰(身份证号码:53352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16.4万元,该款由罗成兰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行:美璟欣城支行账号:户名:刘禹”2014年4月10日,原告罗成兰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禹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76.40万元。被告唐嗣于当日向原告罗成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唐嗣(身份证号码:532101****)收到罗成兰(身份证号码:53352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0万元,该款由罗成兰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拓东路支行账号:472068****户名:刘禹”2014年9月22日,原告罗成兰委托被告华承园公司通过华承园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禹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唐嗣于当日向原告罗成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唐嗣(身份证号码:532101****)收到罗成兰(身份证号码:53352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由罗成兰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拓东路支行账号:472068****户名:刘禹”2014年9月29日,原告罗成兰委托被告华承园公司通过华承园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禹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唐嗣于当日向原告罗成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唐嗣(身份证号码:532101****)收到罗成兰(身份证号码:533521****)《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该款由罗成兰支付至下列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拓东路支行账号:472068****户名:刘禹”2016年4月11日,针对上述借款,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罗成兰于2013年10月7日支付给被告唐嗣借款本金1164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给被告刘禹借款本金80万元;华承园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给被告刘禹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给被告刘禹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刘禹于2014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3.6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3.6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6万元,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6万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6万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6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60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10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返还给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2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10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10万元,于2015年5月4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10万元,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给原告罗成兰利息10万元。并确认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唐嗣尚欠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0万元,约定从对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禹向原告罗成兰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刘禹承诺为上述《对账单》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从约定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后被告唐嗣与被告刘禹未还款。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及华承园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禹的2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何。2.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多久,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2014年4月10日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罗成兰及被告唐嗣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罗成兰实际支付的金额为76.4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成兰也认可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3.60万元,虽然双方在《对账单》确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76.40万元。2.关于华承园公司支付给被告刘禹的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根据华承园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认可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9日支付给被告刘禹的200万元系受原告罗成兰的委托支付;其次,根据原告罗成兰提交的《对账单》及被告唐嗣向原告罗成兰出具的《借据》,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共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包含上述华承园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且明确该200万元的性质为原告罗成兰支付给被告唐嗣的借款本金;再次,根据被告唐嗣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与华承园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唐嗣也未就上述200万元向华承园公司出具过债权凭证。故被告唐嗣认为原告罗成兰无权就华承园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主张权利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华承园公司支付给刘禹的200万元系被告唐嗣向原告罗成兰的借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借款期限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当实际借款时间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时,则以借款转存凭证为准,根据上述约定,则2013年10月7日借款116.40万元的期限为2013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2014年4月10日借款76.40万元的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4年9月22日借款100万元的期限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2014年9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2.对于被告刘禹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了被告刘禹支付的款项的性质,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将款项用途明确为“支付利息”的,本院认定为被告刘禹支付给原告罗成兰的借款利息,明确为“归还本金”的,本院认定为被告刘禹返还给原告罗成兰的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且被告刘禹已按照约定按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则对于被告刘禹已经支付给原告罗成兰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六个月期间应付利息为209520元(1164000×3%×6);2014年4月,被告唐嗣再次借款76.40万元,则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五个月的应付利息为28.92万元[(1164000+764000)×3%×5];被告唐嗣于2014年9月再次借款200万元,则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应付利息为117840元[(1164000+764000+2000000)×3%];由于被告刘禹于2014年10月偿还了本金50万元,则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为102840元[(1164000+764000+2000000-500000)×3%];由于被告刘禹于2014年11月偿还了本金50万元,则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三个月的利息为263520元[(1164000+764000+2000000-500000-500000)×3%×3]。综上,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唐嗣应付利息为982920元(209520+289200+117840+102840+263520),被告刘禹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01.20万元,则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禹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的利息,对于多支付的29080元(1012000-982920),由于不足于作为下一个月的利息,则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的本金。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禹已经偿还了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则对于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尚未支付的十四个月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24%的法定上限标准,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则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为811697.60元[(2928000-29080)×2%×14]。综上,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唐嗣尚欠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2898920元及利息811697.60元。双方在《对账单》中计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另据原告罗成兰与被告唐嗣在《对账单》中的约定,从2016年4月11日起,借款月利率为1%(年利率12%),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则被告唐嗣需支付原告罗成兰2898920元借款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罗成兰要求被告唐嗣承担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成兰支付的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及原告罗成兰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罗成兰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刘禹向原告罗成兰出具了《担保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刘禹应该按照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罗成兰要求被告唐嗣偿还借款本金289892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7万元,要求被告刘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成兰借款本金2898920元、利息811697.60元,合计3710617.60元;二、被告唐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兰从2016年4月12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12%);三、被告唐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成兰律师代理费7万元;四、被告刘禹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罗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被告唐嗣与被告刘禹共同负担37230元,由原告罗成兰负担2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嗣与被告刘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臣人民陪审员 顾金梅人民陪审员 周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