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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陆昌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昌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昌义,男,1984年9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住独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昌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昌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昌义驾驶贵J×××××重型自卸车由独山县县城老火车站往一桥方向行驶,17时25分行至中华南路南通桥路口+100M处时,其车辆右前轮挂碰到同向由蒙某1驾驶后搭乘蒙某3的贵J×××××电动车右后部,造成蒙某1当场死亡,蒙某3受伤,贵J×××××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昌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昌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昌义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昌义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陆昌义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陆昌义驾驶“解放”牌贵J×××××号重型自卸车超载运载砂石由独山县老火车站往一桥方向行驶。当日17时25分许,车辆行径至独山县百泉镇中华南路南通桥路口+100M处时,被告人陆昌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轮挂碰到同向由被害人蒙某1(男,1951年7月20日生)驾驶搭乘孙子蒙某3的贵J×××××号“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后部,造成蒙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地,后蒙某1被被告人陆昌义驾驶的车辆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蒙某3受伤和贵J×××××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昌义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事故现场等候,随后被告人陆昌义向公安机关民警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昌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昌义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800元及二轮电动车一辆,因此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陆昌义无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昌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蒙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凡进必查”人员核查情况,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陆昌义及被害人蒙某1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昌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昌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昌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陆昌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陆昌义无前科劣迹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陆昌义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昌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覃兴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