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杜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女。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扈文亮、代理检察员安静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因被告人杜某生育哺乳,本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武邑县新华街“一杆秤麻辣烫”南邻路边拾得一张农村信用卡,并发现卡上写有密码,遂分别到建设东路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南十字街中国建设银行共取出5000元,后又在万德福超市用拾得的信用卡消费37.7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失主张某陈述,证人金某证言,对账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视频光盘,被告人杜某亦供认不讳。谅解情况有谅解书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认罪悔罪,且案发后退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建民审 判 员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孙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