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全奎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全奎,男,生于1976年6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广河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2013年7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6年11月8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9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全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洁、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全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全奎从一东乡籍男子手中购得2500元的毒品海洛因5克,和吸毒人员马三某一起从中吸食一部分后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马三某,将剩余的毒品分成三小包、一大包,二人骑摩托车行至祁家集镇政府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全奎右侧裤兜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分别编为1-4号,从马三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5号,经称量鉴定:1-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3.9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1-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全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全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全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至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全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提出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马全奎从一东乡籍男子手中购得2500元的毒品海洛因5克,其与吸毒人员马三某一起从中吸食一部分后以7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克毒品海洛因卖给马三某,将剩余的毒品分成三小包、一大包,二人骑摩托车行至祁家集镇政府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全奎右侧裤兜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包,分别编为1-4号,从马三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编为5号。经称量鉴定:1-4号毒品可疑物净重3.9克,5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7克,共计4.6克,1-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线索来源、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2013)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马三某的证词;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全奎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5、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267号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全奎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当庭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全奎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被告人马全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全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全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二、查扣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辉军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志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