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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志梅与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梅,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34号原告:李志梅,女,汉族,山东省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守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梅与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1386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到被告处检查,××,后治疗出院。2015年10月24日,原告又因疼痛到被告就诊,被告接诊医生调取2014年6月的住院病历,告知原告2014年已经CT检查显示胆囊结石,需要行胆囊再手术,后被告聘请济南专家2015年11月11日给原告进行胆囊手术。2015年11月14日,原告又出现腹部突然疼痛,后检查确诊为胆主管结石堵塞。被告没有及时处置,后被告建议原告转院山东省交通医院进行了胆主管取出结石手术。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并且处置不当,致使原告造成极大伤害,故此起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答辩人的过错是不正确的。原告的疾病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所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原告诉称的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称的2014年CT检查显示胆囊结石,2015年住院时才告知原告的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出院时还没有取得该CT报告单,原告在出院后,将该CT报告单带走,没有交给我方,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三份、山东省交通医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和山东交通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证据二、药费单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为37778.86元。因时间久远,三份药费单据均无法找到,平原县人民医院复印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收费专用章,济南交通医院的收费单据能够与病历相印证,也能够证实其真实性。证据三、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80%的责任。证据四、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时间为45天。证据五、平原县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因原告受伤减少的收入情况。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9500元。证据七、提交李志梅赔偿明细:一、医疗费:16183.44+1493.67+20201.75=37778.86元二、误工费:住院期间:3500元/天×30天×58天=6766.6元出院后: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合计:20766.7元三、护理费:住院期间:姚汝森:3500/30×58天=6766.7元李志梅母亲:31545/365×58=5012.8元出院后:姚汝森:3500/30×60天=7000元合计:18779.3元。四、营养费:100元/天×45=4500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六、鉴定费:8000+1500=9500元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2325.06元被告应当承担:142325.06×80%=11386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交的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三份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药费单据三份,我方均有异议,该三份药费单据均不是原告出院时的原始结算收费票据,其中,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交通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例复印件,我方不同意质证,原告提供这三份住院药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如果通过合作医疗统筹保险报销了医疗费单据,原告手中也不应当保留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原告提供的这三份住院收费票据,涉嫌已经通过合作医疗统筹保险进行了报销,原告有意回避这一事实而不提供应有的医疗费单据的相关原件。对证据三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的内容有异议,一是所指出的我方过错不符合医学科学,而是该鉴定所确定的参与度过高,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所称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过长,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五有异议,对原告及姚汝森的工资收入我方不认可,且二人的工资收入没有银行流水来印证,原告也未提供与平原广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两张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明细我方有异议,单就原告计算的数额来说是不正确的,1、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三份住院收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是不正确的,按照原告提供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应当包括住院期间的,原告把120天计算为从出院后开始计算是不正确的,其误工费的基数也不正确,原告计算的住院期间58天也是不正确,原告将2014年住院期间也加到此范围内是不正确的。3、原告计算的护理费不正确,住院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正确,护理天数不正确,按照原告提供的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这个时间是总时间,包括住院和出院,原告将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计算是不正确的。4、原告计算的营养费不正确,每天按100元计算没有依据。5、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当计算精神抚慰金。6、对原告计算的鉴定费没有意见。7、原告计算的交通费不正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另外原告按80%的比例计算不正确。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提供原告在我方于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住院病历一套,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6日在我方住院的病历一套。证明我方对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所进行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与原告诉称的身体损害无因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对原告治疗就医的经过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的划分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山东金剑法医鉴定所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5号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协商通过本院委托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该鉴定书认定: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李志梅损害后果胆囊切除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与二次手术、胆管狭窄等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183.44元(2015年10月25日—11月14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是治疗胆囊切除的,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不应支持;医疗费1493.67元(2015年11月14日—11月16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和20201.75元(2015年11与16日11月25日山东省交通医院)应予支持,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根据鉴定书意见,按120天计算,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总计误工费为14000元;护理费的计算同误工费计算一样,应为3500X2+31545/365X(9+3)=8037.1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50元;鉴定费95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交通费已经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493.67元+20201.7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037.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500元、营养费1350元等共计55082.52元,被告承担70%计款38557.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志梅各项费用共计46557.7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负担773元,被告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胜军审 判 员  赵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