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尚财诉高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财,高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475号原告李尚财,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高玉发,男,56岁,汉族,教师,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中旗。原告李尚财与被告高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苑清华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高玉发在我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我年年索要,被告高玉发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玉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高玉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原件一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高玉发在原告李尚财处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年年索要,被告高玉发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玉发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告张俊玉、张启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尚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高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按约定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被告高玉发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清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