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4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2、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邵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4363号原告:高某1,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2,男,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女,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邵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高某2、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鲁B×××××号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4125元,包括鉴定费2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车辆使用费20000元、违章罚款400元、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3月15日的车辆使用费17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某1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鲁B×××××大众polo轿车一辆,登记在丈夫邵某某名下。2014年7月21日邵某某去世,当月被告高某2、邵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将上述车辆开走并据为己有,原告多次讨要被拒。被告无故侵占原告财产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某2、邵某共同辩称,1、1988年10月原告的配偶邵某某向被告高某2借款2000美金,至今未还。2014年7月在邵某某去世前,告知被告高某2将涉案车辆用于顶账。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单方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报告书鉴定的车辆使用费20000元因鉴定方法、鉴定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违章罚款无相关交费单据支持,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高某1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邵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邵某与邵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高某2、邵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4月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涉案车辆鲁B×××××大众波罗牌轿车登记在邵某某名下,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被告高某2认可自2014年10月起至今,该车辆由被告高某2实际控制使用,其使用期间交纳了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的保险费用共计7521元。2016年11月14日到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使用车辆期间产生违章4次,罚款400元尚未交纳。关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结婚证、青岛市公安局兴城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街道办事处汾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违章信息查询单截图,被告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3)李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发票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评估涉案车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使用费,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大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青大信鉴字(2017)第X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大众牌轿车鲁B×××××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使用费评估价值为200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论没有异议。被告高某2、邵某提出异议称,1、报告书的评估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评估价值来源不清。2、该报告书系临时拼凑而成,错误百出,不能显示该使用费的真实价值,不能作为使用费的参考价值。综上,该报告书的评估方法及过程不足以计算出涉案车辆的使用费,退一步讲,即便有使用费该价格也偏高。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主体及车辆返还问题。2、赔偿数额的确认。3、被告高某2使用车辆期间所花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原告主张,1、被告高某2所称邵某某生前用涉案车辆顶账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车辆保管费、保险费、维修费等费用,要求被告高某2立即返还涉案车辆。虽然两被告从法律上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据原告了解,两被告仍共同生活,共同使用涉案车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赔偿数额共计24125元,包括:被告高某2从2014年8月起实际占有涉案车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使用费20000元(以评估结论为准);评估费2000元;违章罚款4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车辆使用费1725元(20000元÷29月×2.5月)。3、被告高某2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所花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高某2、邵某提出异议称,1、因高某2与邵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高某2才占用涉案车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2在使用车辆期间支出的保险费、保管费、维修费及邵某某的欠款远远超出原告主张的数额,故被告认为原告应实际结算后,被告再将车辆返还给原告。若有超出,原告应以现金返还。涉案车辆由被告高某2实际控制并保管,与被告邵某无关,两人共同居住是因为调解离婚时两人约定对所住房屋共同居住使用,被告邵某并未使用涉案车辆。2、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被告高某2实际占有涉案车辆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0月,且邵某某去世前用涉案车辆抵顶了1988年向高某2的借款2000美金;评估费是原告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且评估价值过高。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高某2提交证据、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配偶邵某某1988年借被告2000美金至今未还,证明人金峰是邵某某的同学。3、被告高某2使用涉案车辆期间交纳了2014年至2017年的保险费7521元,该费用对车辆有保值作用。关于修理费,因当时涉案车辆无法启动,经高某2送去维修保养,才使得车辆能够正常使用,被告高某2的行为是善意的。要求原告承担被告高某2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支出的车辆保险费、保管费、维修费共计21341元。为证实该主张,被告高某2提交证据、保险单、发票原件各3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到2017年11月4日期间高某2为涉案车辆交纳保险费共计7521元。证据、昌邑市华旭棉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被告支出车辆保管费3600元,该公司在青岛国棉八厂附近有办事处,高某2大部分时间都将车辆停放在此处。证据、收款收据、明细表原件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为涉案车辆支付修理费用1022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被告所称邵某某生前用车顶账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是被告自愿行为,被告恶意占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占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主体及车辆返还问题。涉案车辆购买于原告与邵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邵某某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有权就涉案车辆主张权利。虽被告高某2主张邵某某曾于1988年向其借款2000美金,并在生前表示以涉案车辆抵顶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合法占有涉案车辆。因此,被告高某2应返还涉案车辆,并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两被告于200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已非夫妻关系,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邵某使用涉案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虽被告对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报告书,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高某2实际占用涉案车辆的起始时间,故本院以高某2自认的2014年10月开始起算。车辆的使用费应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为20345元(20000元÷29月×29.5月),原告为评估花费的2000元,被告高某2使用期间违章罚款400元,共计人民币22745元,均应由被告高某2负担。3、关于被告高某2使用车辆期间所花费用的确认及承担问题。因被告高某2未经权利人即原告的同意占有涉案车辆,故其使用车辆期间产生的车辆保险费、保管费、维修费无论真实与否,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鲁B×××××大众波罗牌轿车一辆返还给原告高某1。二、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高某1人民币20745元。三、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2负担。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1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高某2负担417元。被告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宁人民陪审员 宋兆庆人民陪审员 魏春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鄢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