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谭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谭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38号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区中路一段6号。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笑。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谭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谭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缴物业服务费5243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城业主。原告系该房屋的物业管理方。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原告所居住房屋为1.8元/平方米;物业费按半年预付的方式进行缴纳,每付费周期结束前20日将下个周期的费用缴齐。如果预期未能缴纳费用,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为被告居住物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一直欠缴物业费拒不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仍拒绝缴纳。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笑辩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物业费。在未缴物业费期间,被告居住物业出现了包括配电箱漏油烟问题、住户自来水管内出现黄泥水问题、车位上方滴水问题、楼下商铺直排油烟及污水问题。虽经被告多次反映,原告仍拒不作为,被告遂拒缴物业费。同时,被告所管理的小区物业不尽如人意,出现了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牟取商业利益、超额发放停车名额等情况,其未尽到提供良好物业管理的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伙会签单、催缴函及送达照片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照片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原告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原告所居住房屋为1.8元/平方米/月,实际按1.6元/平方米/月;物业费按半年预付的方式进行缴纳,每付费周期结束前20日将下个周期的费用缴齐。如果预期未能缴纳费用,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系长沙市开福区**城。因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诸多瑕疵,被告遂于2015年5月1日起拒缴物业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拒缴物业费共计524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起,被告居住的**室楼下商铺承租人在商铺并未设置排污、排烟管道的情况下,擅自在商业门面内设置厨房及卫生间,直接向小区公共露天排水口排放生活污水及油烟,原告至2017年3月2日以发放通知单的形式督促该承租人对排污方式进行整改。还查明,被告住房供水管道曾经因原告维修不当,导致被告生活用水长期受到污染。现该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庭审中,被告称曾经就物业服务提供不到位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问题一直未提供合理的解决方案。本院认为:原告与当代置业(湖南)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如被告物业楼下承租户擅自排污问题,被告生活用水长期被污染问题等,上述物业服务问题对于普通住户而言,确实严重影响其生活,被告有权要求对物业费进行酌减。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中扣减15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743元(5243元-1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瑕疵,故原告暂停缴纳物业费的抗辩事由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公司在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车位上方滴水、违规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牟取商业利益、超额发放停车名额等情况,因被告并未向本院递交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743元;二、驳回原告湖南第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笑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