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全向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全向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8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珉萱,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全向亮,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全向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称,被告全向亮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全向亮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5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91788.04元、利息5181.7元、滞纳金4744.51元。故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全向亮立即给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截止2016年9月5日的透支本金91788.04元、利息5181.7元、滞纳金4744.51元,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本金91788.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全向亮负担。被告全向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向亮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背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年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被告全向亮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为被告全向亮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全向亮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后被告全向亮未能按约还清欠款。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全向亮尚欠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91788.04元、利息5181.7元、滞纳金4744.51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全向亮与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按约向被告全向亮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全向亮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被告全向亮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向亮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支付截止2016年9月5日的欠款本金91788.04元、利息5181.7元、滞纳金4744.51元,合计101714.25元,支付从2016年9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未清偿的本金91788.0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计1167元,由被告全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莉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汤小辉书 记 员 谢亚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