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特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明中,王莞朝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建国,邵正碧,陈明中,王莞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7民特109号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5765G。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建国,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邵正碧,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陈明中,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申请人:王莞朝,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陈明中、王莞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称,2014年8月14日,重庆锟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玥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合川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等。同日,其与锟玥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锟玥公司的上述贷款向合川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发生代偿事项后,其有权向锟玥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其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此外,锟玥公司还应按照借款金额的10%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其还与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王莞朝、陈明中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号、XX号门市、被申请人王莞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车库以及被申请人陈明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车库,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用上述抵押物为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对锟玥公司的500万元贷款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日,其与合川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对锟玥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19日,合川支行向锟玥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锟玥公司并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2015年8月14日,合川支行向其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同日,其代锟玥公司偿还了尚欠合川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5028714.74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28714.74元。代偿后,锟玥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尚欠代偿本金435.5万元。其多次追偿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无果,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裁定对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3.裁定对被申请人王莞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4.裁定对被申请人陈明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5.裁定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代偿本金43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刘建国称,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属实,尚欠代偿本金435.5万元也属实,对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举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进账单、贷款收回凭证等均无异议。被申请人邵正碧、陈明中、王莞朝对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建国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进账单、贷款收回凭证、尚欠的代偿本金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均无异议,且被申请人邵正碧、陈明中、王莞朝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人合川兴农担保公司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的抵押房产及被申请人王莞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的抵押房产、被申请人陈明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的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在尚欠代偿本金43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赵家街XX房产及被申请人王莞朝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房产、被申请人陈明中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8号XX房产;申请人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价款在代偿本金435.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80元,由被申请人刘建国、邵正碧、陈明中、王莞朝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代理审判员 陈有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