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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高海堃、何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堃,何永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堃,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兴,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高海堃因与被上诉人何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3635.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摩托车,且未在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大队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何永兴未发表答辩意见。何永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高海堃赔偿何永兴医疗费64262.8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18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由高海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17时20分许,高海堃持C1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津C×××××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在公路西侧逆行至事故地点中心黄色双实线处向东北方向斜过公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何永兴持A2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在公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至此,何永兴车左侧前部撞高海堃车左侧后部,造成何永兴、高海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永兴被送到蓟县人民医院,随后转至天津医院住院治疗。何永兴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共开支医疗费64262.81元。何永兴伤情经诊断为:桡骨干骨折(右)、前臂水平的神经损伤(右骨间背)、前臂水平的肌肉和肌腱损伤(右前臂)、其他趾骨折(右多发趾骨)、前臂开放性外伤(右前臂)。2016年4月15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永兴负事故同等责任,高海堃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何永兴右上肢功能障碍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开支鉴定费23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何永兴之女何妍菲,2011年4月6日出生,系何永兴被抚养人。再查,高海堃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CM06**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因高海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永兴的合理损失,何永兴其余损失由双方按责均担。何永兴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实际开销情况综合予以确定。何永兴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何永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262.81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492元(108.2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9476元(108.2元×180天)、伤残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7元(14739元/年×6年×10%÷2人)、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143916.51元。何永兴的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海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永兴就医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护理费6492元、误工费1947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永兴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8335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海堃赔偿何永兴医药费54262.81元(64262.81元-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60562.81元的50%,即3028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何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海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高海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应否被采纳作为确定侵权责任的划分标准。首先,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有效证据。经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出具,内容完整,形式合法。事故认定书在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出示、当事人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其次,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规定,且当事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再次,原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且依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等证据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全面分析,责任划分准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海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