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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青志(无锡)粉末铸锻有限公司与宁波碧海机电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碧海机电有限公司,青志(无锡)粉末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碧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新碶进港路600号1幢1号。法定代表人:楼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志(无锡)粉末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开发区友谊路旁。法定代表人:刘政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碧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志(无锡)粉末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5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青志公司与碧海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自2014年12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后,双方签订多份供货合同,约定由青志公司为碧海公司定作链轮、齿轮等产品,交货地点为碧海公司工厂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路600号,合同对双方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没有进行约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青志公司与碧海公司在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虽约定交货地为碧海公司工厂所在地即宁波市北仑区进港路600号,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即是合同履行地。青志公司为接收定作款一方,其住所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碧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碧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约定交货地点,并不属于“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即是合同履行地,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青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青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合同价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青志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青志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碧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