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与徐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徐素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504号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蜀州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智,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素芳,女,汉族,生于1946年12月2日,住崇州市崇阳镇团结里**号。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被告徐素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郭、被告徐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城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位于崇州市砖混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提供给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该房屋的安全性经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鉴定建议为:“如无特殊使用价值,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因该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能使用,需立即拆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腾退房屋,以免造成严重的后���,但被告拒不腾退该房屋。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素芳立即腾退权属为原告的位于崇州市的房屋。被告徐素芳辩称:原告所述的是事实,但因在涉案房屋居住时间较长,对涉案房屋有情感,不愿搬出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城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崇州市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8月25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蓉房鉴字第**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第5条鉴定结论为:“……影响该建��安全性的主要问题是:墙体明显裂开,墙体交界处有裂缝;楼板严重变形,一单元1楼1号国有直管公房仅用临时支撑支护,随时有塌落的危险;卫生间及阳台板钢筋严重锈蚀,混凝土保护剥落;挑梁钢筋严重锈蚀外露,混凝土保护剥落。”鉴定建议为:“如无特殊使用价值,建议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以上事实有《城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本案当事人争论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当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房屋建成年代久远,且鉴定意见也证明该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将危及房屋承租人的人身安全,房屋的基本使用价值已不能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现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根据房屋的危险情况,需要拆除重建,属于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腾退房屋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位于崇州市的房屋交与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崇州市崇阳房地产管理所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