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马天行与全嘉林、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天行,全嘉林,唐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101号原告:马天行,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徐志伟,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嘉林,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唐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马天行为与被告全嘉林、唐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嘉林、唐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天行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全嘉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万元现金交付,剩余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日原告通过朋友伍某向被告汇款2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6万元,被告全嘉林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2016年5月21日因被告全嘉林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唐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署名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付款,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全嘉林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全嘉林、唐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人承诺书、交易明细、证人伍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嘉林欠原告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全嘉林偿还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以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唐辰自愿为被告全嘉林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法有效,应对被告全嘉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天行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唐辰对第一项判决主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全嘉林、唐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