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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与张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张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071号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住所地开鲁县。经营者:程艳峰,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经营者。被告:张文,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与被告张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经营者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7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自2016年7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绿佳两轮电动车一台,价款370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不能还清,从取货日按月利率15‰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张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欠据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上述证据复印件在被告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一台,价款3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载明:”欠据,人民币:叁仟柒佰元,¥:3700元,张文欠程艳峰电动车经销处款3700元,约定此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不能还清此款,从取货之日起加收利息(利率为1.5分),直至全部还清日止。欠款人:张文,电话:150XX****XX,地址:大榆树镇红庄村,2016年7月30日”,被告在名字处签字。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给付原告开鲁县大榆树镇政府所在地绿佳电动车电动车款37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7月30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红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万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