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77年12月10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8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建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本村肖家坟坪子山场李某1户、陈某户、李某2户和陈国祥户山林内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林地后种植农作物、建盖田房,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李某开挖的地块属有林地,面积合计11.7838亩,地上林木蓄积测算为44.64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开挖林地11.783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本村肖家坟坪子山场李永军户、陈树才户、李忠云户和陈国祥户山林内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林地后种植农作物、建盖田房,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李某开挖的地块属有林地,面积合计11.7838亩,地上林木蓄积测算为44.6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李某2、肖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物证照片,林权证复印件,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岔河镇2009年森林资源调查统计表,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山林位置图,大姚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落实权属汇总表,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大姚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2009年林地林木调查清理登记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11.7838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刘尔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