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堰武当、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堰武当,王某1,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堰武当,王某1,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董荣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母亲),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寇伟,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董荣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被上诉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被上诉人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孔亮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王某1何时在学校受伤,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并不知情。王某1也未举出有利证据证实其在学校受伤。且,王某1自己受伤与学校有何关系?一审判决对学校极不公平,应予以改判学校不承担责任。王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王某1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对方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一审答辩称,王某1受伤地点不属学校管理范围,已与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签订租赁协议,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居住湖北××职业技术(集团)学校家属区(××箭区××路××)。2016年3月5日,王某1在该校区假山上玩耍时,不慎跌落受伤。王某1受伤后在十堰市中医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13267.18元。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1右股骨中段移位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与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签订《校区租赁协议书》约定,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将茅箭区大连路7号的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工业校区(原工业科技学校)房屋建筑物、场地、设施整体租赁给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培训和学历教育。王某1受伤地点位于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租赁场地。一审认为,王某1系未成年人,尚不具备行为能力,身边应时刻有监护人看管,由于监护人未注意王某1的安全,导致王某1在攀爬假山时摔倒受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王某1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1在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管理的场所受伤,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证据分析,王某1受伤地点位于校区的假山,假山系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所建,其周边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缺乏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王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限于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关于王某1主张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王某1受伤场所实际管理人为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王某1请求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1受伤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267.18元;2.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6个月,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5355元(31138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3天×5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王某1宪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20×1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王某1遵宪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王某1遵宪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674.18元,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承担40%,即4186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王某1遵宪各项经济损失41869.67元。二、王某1遵宪对湖北十堰职业技术(集团)学校的诉讼请求。三、王某1遵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承担1000王某1遵宪承担80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指定的期间内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经营者已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本案王某1遵宪受伤地点位于校区的假山,假山系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在建工程(高达十几米),其周边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缺乏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上诉人十堰武当女子保镖职业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昝鹏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