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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32文自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自强,男,1992年8月10日生,住甘肃省合作市。曾因抢夺,于2014年7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盗窃作案五起,窃得雪佛兰迈锐宝轿车、老作坊酒、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3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孙某2家,将孙某2停放在其家门口场地上的一辆建设牌二轮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7元)窃走。2016年12月18日,孙某2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二十六组百利网吧门口将该电动自行车找回。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王某家,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在一楼堂屋椅子上的一个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3.2016年11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斜桥村黄某家,溜门入室实施盗窃,在一楼厨房的柜子里面窃得一瓶老作坊酒(价值人民币33元)和一瓶劲酒(价值人民币38元)。4.2016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启江村范某家,溜门入室实施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范某及家人发现,后被告人文自强被抓获并报警,后被告人文自强趁机逃走,未窃得任何财物。5.2016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文自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张某2家,溜门入室盗窃,在一楼客厅的一张椅子上窃得一个女式拎包,并用拎包内的一把汽车钥匙将停在张某2家门口场地上的一辆苏F×××××雪佛兰迈锐宝黑色轿车(价值人民币113000元)窃走,后被告人文自强将该车开至南通市崇川区菲比金座酒吧,其在倒车时将菲比金座酒吧旁边的富韩汗蒸馆门前的大理石柱子撞坏,对方要求被告人文自强进行赔偿,被告人文自强将该车抵押给对方并谎称会有朋友前来处理,后被告人文自强便到菲比金座酒吧内去玩,至第二天凌晨才离开该酒吧。次日中午,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在南通市崇川区飞跃百度停车场将该车找到。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文自强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文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盗的苏F×××××雪佛兰迈锐宝黑色轿车、建设牌电动自行车,物证照片:被告人文自强的健身卡、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被害人孙某2、王某、黄某、范某、张某2的陈述,被害人范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孙某1、司某、张某1、朱某、郑某、张经理、蔡某的证言,证人司某、张某1、朱某、郑某的辨认笔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含照片)、手机检查笔录(含照片)、拍摄的被盗现场照片、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书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彭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文自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部分行为属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自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自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自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文自强退出赃款计人民币471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71元)、王某(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炎审 判 员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