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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6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陆俊宇与刘亚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俊宇,刘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陆俊宇,男,汉族,1995年4月26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被执行人:刘亚军,男,汉族,1972年9月6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陆俊宇与被执行人刘亚军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陆俊宇欠款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23日、2017年3月15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交通银行南京新港开发区支行有银行存款信息,遂于2017年3月2日对该帐户进行了冻结,并于2017年4月6日扣划存款余额5500元,其中扣除执行费117元,余款5383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陆俊宇。2016年12月20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10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刘亚军户籍所在地泰兴市黄桥镇路庄村路二五组13号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刘亚军母亲朱改芳称,刘亚军于2017年正月初五就外出打工,具体地点不祥,亦无联系方式,并称法院要执行待刘亚军回来再执行。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对发现的被执行人银行帐户进行冻结并将存款余额扣划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