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国才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才,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昌宁县,住保山市昌宁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1月13日被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张国才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才明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枪支,仍擅自持有射钉枪一支。2016年10月9日该主动向昌宁县森林公安局天堂林区派出所投案,上交射钉枪一支。经鉴定,张国才持有的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枪支鉴定书;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才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国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射钉枪一支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兰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