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佐与刘清民谷志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刘清民,谷志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605号原告王佐,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北新小区。被告刘清民,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组。被告谷志丹,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阿什河街白城村*组。原告与被告刘清民、谷志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谷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经原告担保被告刘清民在案外人于江处借款。2015年案外人杨某某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清民和原告还款,原告此时才知道该笔债权已由于江转让给杨某某。法院审理该案时被告刘清民同意还45000元,原告说看原告的面子还43000元吧,这才少还2000元。因被告刘清民逾期未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代其偿还43000元,负担执行申请费533元。因该笔借款发生时被告谷志丹与被告刘清民系夫妻关系,且在一起生活,被告谷志丹亦应负有偿还该笔借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负担的债务、执行申请费,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清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志丹辩称:这笔钱应该是2012年以后发生的,2011年被告谷志丹和被告刘清民在新华养鹅,2012年6月以后因怀孕在家,此后没再参与经营。被告刘清民借于江3万元,而不是借杨某某的,借款发生时原告在场。此后经被告谷志丹手还了于江27个月的利息,每月1500元。后来还不上钱是因为养鹅赔了,利息还不上后,才提起诉讼。2015年法院传唤被告刘清民时,被告刘清民说找原告处理此事。被告谷志丹不知道欠杨某某43000元的事。被告谷志丹和被告刘清民已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已写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刘清民承担,被告谷志丹不承担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清民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本院(2015)阿执字第198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清民还款43000元,负担执行申请费533元。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谷志丹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谷志丹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与被告刘清民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刘清民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刘清民负担。原告对该离婚协议书质证称,离婚不影响被告谷志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刘清民代偿金额;举示二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及原告代偿该笔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谷志丹举示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二被告已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刘清民经原告介绍和保证向案外人于江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2015年案外人杨某某就该笔借款是案外人于江借他的,案外人于江已将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为由起诉被告刘清民和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7月11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刘清民同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代被告刘清民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3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33元。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为二被告代偿的上述款项。被告谷志丹以其与被告刘清民于2016年6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已写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被告刘清民承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刘清民承担。本院认为: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于2011年12月结婚登记。被告谷志丹开庭时答辩称,2012年上半年夫妻在新华饲养大鹅,该笔债务应发生在2012年下半年,该笔债务发生后,还用共同生活收入偿还数月利息,因养鹅赔钱不能偿还利息,债权人才诉讼的。被告谷志丹承认案外人于江是该笔债务的债权人,对案外人杨某某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感到疑惑。从被告谷志丹在开庭审理时上列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代被告刘清民偿还给案外人杨某某的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生产经营而以被告刘清民名义所负债务,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谷志丹与被告刘清民都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被告谷志丹以其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刘清民离婚,离婚协议已写明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的债务由刘清民承担,其不承担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应由刘清民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其代二被告偿还的债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民、谷志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佐人民币43000元、申请执行费533元。被告刘清民、谷志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清民和被告谷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荆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