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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诉金敏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70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南区办事处。负责人:王有库,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敏,女,生于1987年1月1日,汉族。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231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222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9日)及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合同违约金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104130元,该款项用于被告购买恒大城10-3102房屋首付,分六期偿还,按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4日偿还第一期11570元,2016年11月4日偿还11570元,但经过催告,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还款项的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逾期已达238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222元。被告金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敏于2015年11月4日因购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南区恒大城10号楼1单元3102室房屋,与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提供借款104130元,分六期偿还。其中,第一期11570元应于2016年5月4日前偿还,第二期11570元应于2016年11月4日前偿还;同时约定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用于支付前述房屋首付。第一、二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未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应偿还欠款23140元。原、被告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逾期违约金应做相应调整,按年息24%计算,原告庭审中也仅要求被告按年息24%支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违约金数额应为2236.6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222元,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23140元及违约金2222元(第一期借款11570的违约金自2016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第二期借款1157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后期违约金按年息24%续计)。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转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齐 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