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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丛,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宁夏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青铜峡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丛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丛曾在酒吧从事DJ打碟工作。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丛在分宜县石门寨宾馆内,采取踹门入室方式,进入被害人谢某居住的306室,盗走了被害人放在屋内的先锋牌DJM2000NXS型调音台一台、莱恩牌SL3型声卡一台,用于个人使用。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9763元。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在湖北省天门市被抓获到案,被盗物品亦被扣押到案,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丛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丛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祖和人民陪审员  孙智玲人民陪审员  辛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邹令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