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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易群弟与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群弟,陈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231号原告:易群弟,女,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吴川市。被告:陈小玲,女,汉族,1980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吴川市。原告易群弟与被告陈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群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群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小玲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小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6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亲笔写有借据交我收执,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约定每月6日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按月利率2.5%计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我也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5%计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后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小玲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小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并约定每月6日支付4000元利息,借款后,被告只按月利率2.5%计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5日,原告也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5%计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5日后利息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小玲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主体适格。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根据原告的查封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883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2月28日实际对被告陈小玲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振文支行的银行存款(以142000元为限)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按4%计,该项月利率偏高。原告现仅请求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群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归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陈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容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倩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