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朱少林、冯建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林,冯建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少林,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建伟,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庭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经预谋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忆江南”会所,以贩卖假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99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将赃款进行分配,被告人冯建伟分得25000元,剩余赃款由被告人朱少林所得,并用赃款购买佛像工艺品二尊、龙头像工艺品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收缴杨某所交假币六十二沓。案发后,被告人冯建伟因患原发性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脂血症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冯建伟退赔杨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虚构贩卖假币的形式,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99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人朱少林提出犯意,并通知被告人冯建伟在昆明购买冥币带至贵阳,后二被告人与杨某进行交易,在得到99000元后,被告人朱少林分得赃款74000元,被告人冯建伟分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朱少林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建伟明参与诈骗,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杨某损失74000元,因其明知购买假币系犯罪行为,为了获取利益,而与二被告人交易,对其损失人民币不予追缴。鉴于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冯建伟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少林、冯建伟作案时使用的假币及被告人朱少林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少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冯建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查获佛像工艺品二尊、龙头像工艺品一个、假币六十二沓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油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