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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国仁与张小琴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仁,张国珍,张国成,张小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366号原告:张国仁,女,194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珍,女,194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车辋镇滨河路。原告:张国成,女,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凤鸣镇柿花村二社。被告:张小琴,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钜雄,合江县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国仁与被告张小琴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因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本院依法追加张国珍、张国成为原告后,于2017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登记在张国荣名下的位于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的房屋三间半。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侄女。原告弟弟张国荣因残疾终生未娶,并由原告扶持生活。1979年,原告通过调换土地及自行出资修建了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及供父母、张国荣居住。1997年进行农村宅基地登记时,将其中的146.96平方米的住房登记在了张国荣名下。2012年10月12日,张国荣书写了遗嘱还房说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三间半及屋角上的空坝约定在其过世后归还原告。张国荣死亡后,被告张小琴将户口迁回,并占用张国荣的房屋堆放柴木。原告与其协商腾交房屋未果,现房屋已成危房,严重影响原告出行。被告张小琴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起诉至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原告张国珍、张国成诉称,原告张国珍、张国成系张国仁姐姐,被告张小琴系其侄女。案涉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修建,并在1985年将房屋登记在张国荣名下。被告张小琴系张国荣养女,张小琴对张国荣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并在其死后出资安葬。原告张国仁提供的还房说明系伪造,因还房说明未经公证,也并非张国荣亲自书写捺印。如果原告张国珍、张国成依法享有继承权,则要求对案涉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另原告张国仁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被告张小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因张国荣书写的还房说明系原告张国仁伪造。另张小琴原系张国荣侄女,其父张国银过世后,张国荣将其收为养女并抚养长大。张国荣生前由张小琴赡养,死后由其出资安葬。故张国荣死后其房屋应当由张小琴依法继承。另案涉房屋实际是由答辩人祖父母修建,祖父母亡故后将房屋登记在了张国荣名下。原告张国仁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国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国荣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合江车辋正街尹显烈诊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国荣死亡时间。原告张国珍、张国成、被告张小琴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2、房产证、宅基地证,拟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张国荣名下。原告张国珍、张国成、被告张小琴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3、还房说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应当由原告张国仁继承。原告张国珍、张国成、被告张小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4、关于屋基占地调换林头的合同两份、张国成出具的证实材料,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张国仁出资修建,宅基地是原告张国仁用自己的土地与他人调换所得。原告张国成、张国珍质证认为案涉房屋系原告张国仁出资、原告父母出材料、粮食共同修建。被告张小琴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都发生在1979年之前,案涉房屋在1997年已经确权给了张国荣。5、王乃奎、唐安富、周元清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还房说明系张国荣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国珍、张国成、被告张小琴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张国珍、张国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小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江县车辋镇先操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还房说明系伪造。原告张国仁对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张国成、张国珍对此不持异议。2、张国成、张国珍的调查笔录、张国荣、张小琴户口簿,拟证明案涉房屋的由来及张小琴系张国荣养女的事实;原告张国成、张国珍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张国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照片五张,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垮塌,现只剩半间。原告张国仁、张国珍、张国成对案涉房屋只剩半间这一事实不持异议。4、合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证、询问笔录,拟证明与原告出示的还房说明字迹不一致,还房说明系伪造。原告张国珍、张国成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张国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国仁、张国珍、张国成与死者张国荣及被告张小琴的父亲系兄弟姊妹。张国荣生前系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村民,在该村有占地面积为146.96平方米的住宅、猪舍。2012年10月12日,张国荣书写还房说明一份,载明“我是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张国荣,孤单一人原住新式村四组二号。住宅三间半房和屋角角上的空坝我死后还给姐姐张国仁使用。”张国仁在还房人处签字捺印,并有王乃奎、唐安富、周元清在证实人处签字捺印。张国荣于2013年8月2日因各种疾病死亡,并于2013年9月20日注销户籍。后原告张国仁与被告张小琴因张国荣遗留的房屋归属问题产生纠纷,经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张国仁起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另查明,张国荣遗留的房屋三间半经风雨侵蚀大部分已经垮塌,现只余半间,其房产证、宅基证上登记的地址为车辋乡新式村四社,现址为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2号。本案争议焦点一、还房说明是否真实有效及其性质。本院认为,张国荣虽然已经过世,但还房说明上的证实人王乃奎、唐安富、周元清均健在并到庭作证,其证言能够与还房说明所载明的内容互相印证,本院对还房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小琴与原告张国成、张国珍否认还房说明的真实性,其提交的合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证、询问笔录上张国荣的签字与还房说明上字迹虽然有所不同,但形成的时间跨度较大,不能充分证明还房说明系伪造,被告张小琴在庭审中亦当庭陈述对于还房说明上的笔迹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还房说明系张国荣生前书写,载明了对其过世后财产的处分方式,符合遗嘱的特征,故还房说明实质为张国荣关于处分其房产的遗嘱。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国成、张国珍、被告张小琴主张张国荣在2013年8月2日死亡,原告张国仁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张国仁提交的原告张国成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证实材料可以证明其在张国荣过世后有积极主张权利的客观事实,并且合江县车辋镇先操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明确了原告张国仁与被告张小琴的纠纷经过了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张国仁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张国成、张国珍、被告张小琴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张国荣通过还房说明处分了其名下的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尊重其生前意愿。因张国荣名下的位于合江县车辋镇的房屋三间半现只余半间,故原告张国仁可依法继承张国荣名下的该半间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张国荣名下位于合江县车辋镇先操村十二社2号的房屋半间归原告张国仁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国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霞审 判 员  张清海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邬仁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