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江礼玖与郑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礼玖,郑玉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42号原告:江礼玖,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满泽秀(系江礼玖妻子),饶河农场退休工人。被告:郑玉兰,女,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农场15队退休五七工。原告江礼玖与被告郑玉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礼玖委托代理人满泽秀到庭参加诉讼,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礼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郑玉兰给付房租费人民币7500元整;2.要求自2013年5月4日至今,按照饶河农场邮局贷款年利率计算利息;3.由郑玉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郑玉兰自2011年租赁江礼玖的房屋一栋用于养猪,并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后郑玉兰称由农场支付房租,致使房租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江礼玖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玉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郑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郑玉兰承包原告江礼玖的房屋,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江礼玖已经提供了房屋,且郑玉兰也实际使用并为江礼玖出具了欠2015年租赁费的欠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视为江礼玖与郑玉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故江礼玖要求郑玉兰给付租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玉兰给付原告江礼玖房屋租金7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