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良、王革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良,王革,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047号原告:李中良,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原告:王革,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510128058。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199610552266.原告李中良、王革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良、王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中太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82666.81元以及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金9682666.8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付款逾期利息89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栏杆和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上力理想城项目塑钢门窗、栏杆、扶手、防盗门、幕墙玻璃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97%,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验收合格。后原告申请对所完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案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446405.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763739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9682666.81元。此外,被告已付款项80万元承兑汇票逾期,产生利息89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本案《门窗、栏杆和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对本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8日,四川上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将某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范围除发包人分包项目除外的所有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由承包人承担施工。以商业、地下停车场、写字楼为主要内容,总建面积约138998.48㎡;其中,写字楼二十层建筑面积43141.08㎡;地下建筑面积约95858.40㎡,地下,三层,其中负一层为商业、负二、三层为停车库。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太建司某项目部与原告李中良、王革签订《门窗、栏杆和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项目塑钢门窗、栏杆、扶手、防盗门、幕墙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二原告并约定了相应工程单价。原告向被告交纳150万元保证金,任一栋、外架拆除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清全部保证金(无息)。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总工程款97%,留3%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太建司交纳质量保证金1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中太建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63739元(其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工后,被告向二原告退还保证金150万元。2015年9月25日,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宜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庭审中,二原告出具了《外墙门窗班组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二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799974元,但被告相关总经理、项目经理均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后二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8月,本院委托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鉴定机构新疆信永中和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完成的门窗工程(包括塑钢门、塑钢窗、幕墙玻璃、地弹门等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李中良、王革实施的某项目门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二原告完成的门窗工程(包括塑钢门、塑钢窗、幕墙玻璃、地弹门等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446405.81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承包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二原告与被告中太建司签订的《门窗、栏杆和扶手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经本院向二原告释明后,二原告认可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并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鉴于本案某项目工程已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15446405.81元,扣除被告已向二原告支付的5763739元,被告还应向二原告支付9682666.81元。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682666.8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次诉讼之前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未确认,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付款逾期利息8917元,因该利息并非必然产生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中良、王革支付工程款9682666.81元。二、驳回原告李中良、王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0元,减半收取计40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5375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