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谌某、薛某与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薛某,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469号原告:谌某,男,汉族。原告:薛某,女,汉族。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西街55号1-1。原告谌某、薛某与被告大连恒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薛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朴琼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恒大帝景”项目,房屋建筑面积为83.37平方米,号称9A1600元装修标准。本项目在宣传中宣称“所见即所得”,即看到的样板房什么样,到手的房子就是什么样,还宣传无理由退房。但实际上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与样板房并不一致,样板房的入户门开启方向为向外侧开启,而原告购买的房屋入户门向内开启,房屋更改开启方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面,通向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同时门也要向外开启,以利于人员的安全疏散。”而原告购买房屋的门向内开启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严重危害业主生命。该项目在销售期间,样板房展示的阳台为落地窗,号称全景阳台,阳台墙高16厘米,但实际房屋的阳台墙高为76厘米;样板房阳台边角没有墙体,为一体透明玻璃,侧面为一大块玻璃,实际房屋阳台边角有墙体,侧面玻璃只有一小块,与样板房严重不符;样板房阳台有地漏可以放置洗衣机,但实际上阳台没有上下水;样板房卧室飘窗为三面玻璃,尺寸为宽2米,高1.74米,两扇窗户可以打开,实际上房屋窗户尺寸为宽1.42米,高1.74米,只有一扇窗户能打开;而且房屋的走廊宽度仅为1.13米,不符合建筑要求的1.22米的尺寸。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而被告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出现多种不一致的地方,涉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入户门的开启方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样板房不同于民用楼房内户型,属于临时建筑中独立建成,因建筑工艺的特殊性及房屋构造决定了样板房与实际交付房屋在局部结构、面积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样板房的入户门开启方向是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门,应采用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的要求设计为向外开启。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入户门向内开启是根据规划图纸的要求,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4.5的规定。我公司已在样板房设置“非交付标准”的告示牌,全景阳台、阳台地漏、窗户尺寸等均非交付标准。关于走廊宽度、窗户尺寸等均是符合建筑规范标准的,根据住宅设计规范要求楼梯梯段净宽不应小于1.10米,我公司也完全符合标准,能达到使用要求,所以我公司交付的房屋均为按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的图纸施工完成,无论入户门朝向、窗体结构、楼梯宽度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样板房展示效果与实际交付存在的差异无可避免,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在结构、层高、面积等存在差异,实际交付以合同约定为准。我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更无赔偿计算标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锦江西园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3.73平方米。交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下述第2及3种方式处理:2.买受人在交楼日如对装饰、设备提出异议,由出卖人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修理、更换重做,并在30日内解决,但不影响双方在交楼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3、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接收该商品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商品房与相同户型的样板房因所在楼栋、楼层或地形等不同,局部结构、层高、面积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交付以合同约定为准。所有层高均包含楼板厚度。出卖人针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及其所在楼宇、项目做的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售楼书、宣传折页、报纸、电视广告等)仅供买受人购房时参考,并不视为正式要约之内容,出卖人不因上述广告、宣传资料而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广告、宣传资料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及其附件为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口头表示的意向和信息,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案涉房屋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案涉房屋的入户门在规划设计中均设计为向内开启。被告曾在销售时设置样板房,样板房内放置“非交房标准,最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的告示牌,原告陈述其仅认可该告示牌是针对样板房内厨房厨具、家具的告知。被告认可实际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与样板房在窗户尺寸、入户门方向等处存在差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划设计平面图、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对案涉房屋与样板间存在差异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因该差异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对房屋的装饰、设备等进行了约定,但双方仅约定了房屋的装修标准,关于房屋窗户大小、入户门开门方向等均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品房与相同户型的样板房因所在楼栋、楼层或地形等不同,局部结构、层高、面积可能存在差异”,因此原告陈述的案涉房屋与样板房在窗户尺寸、阳台上下水设计、入户门开启方向等存在差异属于违约,并无合同依据。其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该条款仅规定商品房的质量、设备及装修的一致性,被告提供的样板房与实际交付的房屋均为装修房的,实际交付房屋的装修材料与样板房一致即可,而原告陈述的内容均不属于房屋装修材料的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系其个人估算,计算方式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最后,关于入户门开启方向问题,被告出示的设计图纸显示案涉房屋在原始规划设计中即为向内开启,在实际建筑施工中也是向内开启,并不存在被告擅自更改入户门开启方向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该设计及施工违反了国家建筑、设计等强制性规范,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谌某、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原告已预交),退回二原告650元、由二原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