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岑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8月2日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海陵区迎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路口时,与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5.70mg/100ml。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朱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履行财产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雨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