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杜庆准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685号原告:顾某某,女,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被告:杜某甲,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村民。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丙”,现均已成年。1994年1月20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后经常酗酒殴打原告,每次都将原告殴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忍受着极大的痛苦。原告于2009年和女儿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偶尔回家,被告见到原告就是殴打,致使原告彻底破灭了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信心。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被告起诉到法庭,被告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法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杜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杜某乙”,1993年9月10日生育一男孩“杜某丙”,现均已成年。1994年1月20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郯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顾某某又起诉要求离婚,且要求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以另行主张。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元,被告杜某甲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