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财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何炳海与刘成亮、刘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炳海,刘成亮,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004财保21号申请人:何炳海,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申请人:刘成亮,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被申请人:刘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湖北省仙桃市人。申请人何炳海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成亮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中段金诚花园,2栋幢1单元1楼1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ZSF2013045**号)一套和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19号楼,19幢3楼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HYZ2005029**号)一套及对被申请人刘成亮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军垦路9号御城25号幢1-3层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6041**)一套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刘磊所有的号牌号码鄂M328**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担保人何义以其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军垦路社区小南小区东9巷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CDJ2011070**号)一套提供担保;担保人何丙洋、历开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丝宝路东侧1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5024**号)一套为申请人何炳海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刘成亮所有的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黄金大道中段金诚花园,2栋幢1单元1楼107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沙咀字第ZSF2013045**号)一套和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复州花园19号楼,19幢3楼1-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HYZ2005029**号)一套及对被申请人刘成亮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军垦路9号御城25号幢1-3层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6041**)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对被申请人刘磊所有的号牌号码鄂M328**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担保人何义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军垦路社区小南小区东9巷2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CDJ2011070**号)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担保人何丙洋、历开菊共同共有的位于仙桃市干河办事处丝宝路东侧11幢1单元13层1-1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干河字第ZSF2015024**号)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何炳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全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