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帕特古力米吉提与刘刚、刘丽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帕特古力米吉提,刘刚,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829号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洪江达西买买提(系原告的丈夫),男,1987年3月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刘刚,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刘丽娟,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成(系刘丽娟的父亲),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住址:新疆伊宁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与被告刘刚、刘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鲁洪江达西买买提,被告刘刚、被告刘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100元、误工费8851元(167元/天×53天)、护理费1336元(167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伤残赔偿金52549.32(26274.66×20年×10%)、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90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5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计175856.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刘刚驾驶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源县青年街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受伤,车辆损害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经新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伊宁市友谊医院住院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事故导致原告面部受伤严重,后经新疆中业司法所鉴定为:伤残鉴定为X(10)级。因被告刘刚驾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刚辩称,事故发生时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是被告刘刚在驾驶,对新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也无异议,但是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都是刘刚支付的,但没有计算总额。被告刘丽娟辩称,刘丽娟是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刘丽娟雇佣的司机刘刚在驾驶该车.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范围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辩称,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以死者的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天数过高,摩托车损失应以相关鉴定结果或者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赔偿3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涉诉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日,刘丽娟雇佣刘刚驾驶的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送货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源县青年街与文化路十字路口左转弯处,与由东向西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帕特古力米吉提相撞,造成帕特古力米吉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源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帕特古力·米吉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丽娟是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2017年9月1日受伤后,在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9月2日-9月8日),自己花费医疗费474元,其他医疗费由被告刘刚支付。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伤情经诊断为:1、上下唇及右眼上下眼睑外伤清创缝合术;2、右上13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术区清洁卫生,避免感染;2、术后7-10天门诊拆线,前往我科门诊行后续患者诊治修复;3、2周-1个月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9日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住院治疗、完善检查,给予对症治疗,出院后休息半个月。2016年12月15日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治疗建议:补开休(2016.9.8)贰周。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1111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帕特古力·米吉提,因交通事故致伤,导致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支付鉴定费1300元。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新源县。另查明,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新中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1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新源镇别斯托别居民委员会证明、房产证、被告刘丽娟提供的雇佣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受伤,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100元,但实际提供医疗费票据为474元,其余部分无票据,故本院只支持474元的医疗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851元,本院根据伊犁州友谊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将误工费调整为5010元(167元/天×30天)。护理费133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计算标准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因实际提供364元的住宿费发票,其余部分无票据,本院支持364元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和交通费票价,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结合当事人过程程度、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4053.32元(医疗费474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133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住宿费3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经济损失64053.32元(医疗费474元、误工费5010元、护理费1336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金为52549.32元、住宿费3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丽娟和刘刚系雇佣关系,故鉴定费1300元刘丽娟应承担910元(1300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经济损失64053.32元;二、被告刘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经济损失910元;三、驳回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帕特古力米吉提负担1194元,被告刘丽娟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吕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