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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艳景与东海县公安局、东海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景,东海县公安局,东海县人民政府,孙成喜,孙承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景,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公安局,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和平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孙曙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霍永斌,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昊,东海县牛山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法定代表人高美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彭晓婧,该县法制办科员。原审第三人孙成喜,男,1982年2月25日生,居民身份生号码320722198202250030,汉族,住东海县。原审第三人孙承超,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策,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景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东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孙成喜、孙承超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艳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生,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李志荣及委托代理人霍永斌、李明昊,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彭晓婧,原审第三人孙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艳景与孙成喜、孙承超同在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浙江小商品城经营小商品,店铺相邻。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孙成喜、孙承超与李艳景之子李治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成喜、孙承超窜至李艳景经营的“蒙古姐妹”店东面巷口对李治蓆进行殴打,后李艳景妻子贾云霞、妻妹贾云蓉、李治蓆与孙成喜、孙承超发生打架。被拉开后,孙成喜、孙承超与李艳景在“蒙古姐妹”店门前发生打架。经鉴定,孙成喜、孙承超、李治蓆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东海县公安局牛山派出所民警对李艳景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东海县公安局于当日作出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李艳景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艳景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东海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依法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艳景、李治蓆、贾云蓉、贾云霞因琐事与孙成喜、孙承超产生纠纷,被拉开后,李艳景与孙成喜、孙承超在“蒙古姐妹”门前发生打架,并造成孙成喜、孙承超轻微伤,东海县公安局在对李艳景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后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李艳景要求撤销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艳景称东海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程序违法,未进行调查取证,只书面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在李艳景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东海县人民政府根据案情,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艳景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李艳景要求原审第三人赔偿相关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艳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艳景承担(已预交)。上诉人李艳景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是孙成喜、孙承超窜到上诉人店内进行殴打,不是原审法院查明的窜至李艳景经营的“蒙古姐妹”店东面巷口对李治蓆进行殴打,孙成喜、孙承超打人在先;东海县公安局并没有查明上诉人的轻伤害,卷宗里没有反映,东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错误;东海县人民政府复议期间未调查走访,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审法院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也未查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查、核实,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我局牛山派出所接警后进行现场调查,询问目击证人,并将孙成喜、孙承超、李治蓆、贾云蓉、贾云霞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上诉人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我局民警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我局对上诉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东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牛)行罚决字[2015]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通知了东海县公安局进行答复,东海县公安局向答辩人提交了答复书和相关证据,答辩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核,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严格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孙成喜发表意见称,发生纠纷的地点不是在李艳景店内,而是在店外;上诉人是发生斗殴后中途参与,并与第三人殴打;发生事故后公安部门到场,上诉人并没有受伤,也未跟救护车治疗,相关视频资料已经提交,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孙承超二审期间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东海县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孙成喜、贾云蓉、李治蓆、李明玉、赵艳明、李艳景、贾云霞、孙承超的供述和陈述,证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的情况;洪德高、张芹的陈述,证实贾云蓉受伤情况;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人员伤情;视听资料,证实李艳景殴打他人的情况。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3、4、20、43、77、78、79、82-85、91、93-97、103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三、程序方面的证据:行政处罚卷第1-32页、第142-191页、第194-225页。原审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李艳景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东海县公安局答复书;7、东海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8、延期审理审批表、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10、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31条、第40条;12、江苏省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原审原告李艳景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据:1、光盘一张,证明孙成喜等三人的打架场面;2、李艳景、李治蓆、贾云蓉的司法鉴定,证明三人的伤情;3、不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答复函;4、李艳景、贾云霞、李治蓆、贾云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连云港市公安局及江苏省公安厅对贾云蓉的损伤程度鉴定书;6、照片一组。原审第三人孙成喜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及光盘。原审第三人孙承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李治蓆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互相殴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参与斗殴的当事人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均给予治安处罚。上诉人与第三人参与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东海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艳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王海军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