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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行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俊成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消防处罚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俊成,辽阳县公安局,辽阳县人民政府,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3-33。委托代理人王孝贤,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阳县甜水满族乡甜水村3-33,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韩广娟,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地址: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郑春晓,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穆永明,辽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董占刚,辽阳县公安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地址:辽阳县首山镇人民街。法定代表人孙本忠,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徐安岩,辽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人XXX,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阳县甜水满族乡河沿村塔湾*组**号。委托代理人张维志,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俊成不服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消防处罚决定一案,周俊成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俊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孝贤、韩广娟,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穆永明、董占刚,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岩,原审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辽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5年5月4日16时许,周俊成在XXX家羊圈附近倒玉米秸秆,并将玉米秸��点燃,至距离周俊成烧玉米秸秆北侧20米左右的XXX家羊圈起火,XXX家羊圈内的23只绒山羊全部烧死,损失价值约1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周俊成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周俊成向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辽县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俊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辽阳县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辽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俊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周俊成承担。上诉人周俊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是错误的。依据《消防法》第70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公安机关无权依据《消防法》予以罚款,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职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拘留。二、本案火灾原因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认定,派出所无权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依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职权。派出所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原因有调查权。依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据被害人所述,在成损失达十万余元,其财产损失数额较大,周俊成对火灾的事实有异议。从辽阳县公安局给上诉人的处罚来看,县公安局也认为火灾相���较大,因此本案的火灾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派出所无权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三、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辨称,一,答辩人有职权依据。二、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1、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可了监控录像能证明上诉人自身倒玉米秸秆的过程,在监控视频中清晰可见上诉人运送玉米秸秆、倒玉米秸秆和上诉人下车走到其倒下玉米秸秆堆附件蹲下的全过程行为动作,上诉人起身后出现明显的浓烟和火光,因此该火灾时因上诉人倒玉米秸秆引发的,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中有一定的过失责任。2、上诉人所倒玉米秸秆的场所是塔湾村大河沿,不是合法的公共垃圾场所,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倒玉米秸秆的合法性。三、答辩人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XXX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辨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理由:1、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立案受理,辽阳县公安局有职权处理本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2、上诉人以本案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是无理要求。3、本案事实清楚,时间地点原因都很清楚。从现场录像可以辨认当天倾倒垃圾的除了上诉人外没有其他人,导致起火的原因也没有其他人的可能性。4、上诉人蹲下到起来仅10秒内秸秆起火,可以认定火是上���人点燃的,上诉人任由火势蔓延,这一点无需鉴定。5、上诉人的行为我们认为是过失行为,导致我方23只绒山羊全部被烧死,事发后上诉人隐匿和转移了家庭财产和存款,对责任进行逃避,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的。”辽宁省公安厅《辽宁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派出所应履行下列职责:(四)调查适用简易程序的火灾事故,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其他火灾事故。”本案中,从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对上诉人周俊成所做的笔录中看,周俊成并非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不适用简易调查程序,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及甜水乡派出所没有对本案涉及的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的职权,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0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辽县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县行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辽阳县人民政府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恒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