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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程海与程艳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程艳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45号原告程海,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银海,武汉市新洲区阳逻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程艳凤,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程海与被告程艳凤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艳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艳凤赔偿原告程海各项经济损失48278.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程艳凤叫来十几人手持砍刀、木棍无故殴打原告程海。原告程海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程海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60日,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经协商,被告程艳凤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程艳凤未到庭答辩。原告程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艳凤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对原告程海提交的证据:一张武昌至呼和浩特的火车票,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程海本人购买的武昌至呼和浩特的车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海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海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5年7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程艳凤的祖母因故与同湾村民程志祥家人发生口角,后被告程艳凤为此与程志祥之子程龙、儿媳胡翠翠等人在被告程艳凤家门口相互打骂。当晚21时许,被告程艳凤邀约“华子”等十几人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杨泊村孙占湾找程龙“出气”。“华子”等人到杨泊村孙占湾与被告程艳凤汇合后,被告程艳凤误将程龙的弟弟程海家指认为程龙家,“华子”等人持木棍将原告程海家房屋门窗玻璃砸毁,原告程海出来质问时,“华子”等人持木棍将原告程海打伤。原告程海被打伤后送往武汉市新洲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11086.8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410.28元,原告程海自己支付医疗费5676.61元。2016年4月5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程海所受伤未达到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本案发生后,被告程艳凤的弟弟代被告程艳凤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艳凤邀约他人对原告程海实施人身损害,因此被告程艳凤应与实施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无论各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侵权行为人都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程艳凤对原告程海所受的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海要求被告程艳凤赔偿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的标准,原告程海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76.61元;2、后期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年平均收入31138元/年,一人护理13天,计算为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9元;5、误工费,原告程海未提交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计算为28305元/年÷365天×180天=13959元;6、营养费,原告程海未提交需要营养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程海未提交其在治疗过程中所需交通费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1449.61元。扣减被告程艳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程艳凤应赔偿原告程海经济损失31449.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艳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海经济损失31449.61元。二、驳回原告程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程艳凤负担300元,原告程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