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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C×××××小型轿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秦洪桥卡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3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佐某某、汪某某、武某某、黄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