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春亮诉王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亮,孟超,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840号原告:李春亮,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超,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伟,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李春亮与被告孟超、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君,被告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孟超、王伟连带给付玉米款尾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二被告收购原告玉米200.52吨,0.42元/斤,玉米款总计168437元。二被告通过农信银行转账给原告120000元,下余48437元双方在依安县解放乡加油站过秤后结算时,二被告仅给付原告28400元,少给原告20000元。原告发现后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承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下余20000元玉米款。被告孟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孟超已经把原告的玉米款全部结清,结算时原告已经对钱进行清点。被告孟超通过银行汇款给付原告120000元,在玉米脱粒场地给付原告20000元定金,下余28400元被告孟超在解放乡加油站最后结算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因此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玉米款。二、被告王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王伟和被告孟超并非合伙关系,被告王伟给被告孟超介绍农户收购玉米,从中赚取费用,收购玉米的人是孟超,因此被告王伟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孟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王伟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举示的黑龙江农信银行短信提醒,用以证实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原告玉米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超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李某、汤某、孙军出庭证言及视听资料二份(原、被告在解放乡加油站结算时的录像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王伟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及二被告在解放乡加油站给付原告玉米款28400元,少给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孟超对二被告一起参与收购玉米的过程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有异议,称被告王伟系给被告孟超介绍收购玉米,赚取中间费用,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二被告一起参与收购玉米的过程,但二被告一起参与收购玉米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超对双方在解放乡加油站结算时给付原告玉米款284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孟超、王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孟超、被告王伟一起到原告玉米场地收购原告李春亮玉米200.52吨,单价为0.42元/斤,玉米款总计金额为168437元。被告孟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玉米款120000元,在依安县解放乡加油站给付原告玉米款28400元,被告孟超共计给付原告玉米款1484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将原告玉米款全部结清;二、被告王伟应否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收购原告玉米的总数量及总金额无争议,对于已经给付的120000元汇款及28400元现金亦无争议,但对于被告是否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有争议,被告称在场地曾给付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对此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现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其给付过原告20000元定金,因此对被告孟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玉米款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下余玉米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孟超对此否认,原告举示的证人仅证实二被告一起参与收购原告玉米的过程,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的出资情况、盈余分配及风险分担等情况,二被告一起收购玉米的行为本身并不能证实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即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孟超认可其收购原告玉米,现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的玉米款应由被告孟超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超给付原告李春亮下余玉米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孟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明春审 判 员 王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福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