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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卢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浩,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卢浩与同案人王德春(已判刑)在本市十二圩办事处沙河村二十四组S333省道(天宁大道)靠环球船厂路段,盗走道路东西两侧分带井内路灯电缆线900余米,计价值人民币7518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人民币7518元,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浩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德春供述和辩解、证人裴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称重记录、测量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卢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浩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