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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3764号原告: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海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军。原告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秋林、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60029.7元(人民币,下同)以及违约金(滞纳金)434436.7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每月拖的租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之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基维修费合计为270736.64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70736.6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其拖欠原告租金本金1681703.3元,并承诺按照三个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支付,且承诺2015年10月开始,房租按照90元/平方米交纳。此外,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确认其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本金共计234163.69元,并承诺按照三个月(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3月)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各项相关费用,除以上确认的租金以及费用外,被告还拖欠2015年10月份、2015年11月份租金以及各项费用至今未付。双方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租金1860029.7元以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维修基金270736.6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以及各项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山区某大厦十楼整层建筑面积1746.03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63元计算,每月租金为109999.89元;租赁保证金209523.6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当月房租及管理费;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财务部缴纳上月水电费和当月房租、管理费,逾期缴款,每天加0.3%滞纳金;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提前解约,否则不退还押金;及其他内容。2015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房租本金1681703.3元,被告承诺将拖欠费用按照三个月分摊支付,其中2015年12月前支付560567.76元、2016年1月前支付560567.76元、2016年3月前支付560567.78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0月开始,房租按照每月每平方米90元交租,并且每月结清当月的房租费;被告承诺所有欠款付清后搬离本大厦;被告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租欠款30万元给原告。同日,被告向深圳市军工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被告拖欠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本金234163.69元,被告承诺将拖欠费用按照三个月支付,其中2015年12月前支付78054.56元、2016年1月前支付78054.56元、2016年3月前支付78054.57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10月开始,物业管理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缴费,并且每月结清当月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本体维修基金。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军工科技创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295996.7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诉讼请求的租金1860029.7元,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拖欠的租金1681703.3元以及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各157142.7元,其中涉案房产由案外人使用了部分面积,故扣除案外人的租金135959元;租金的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424608.76元(扣减了租金13595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560567.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算,第三笔以56056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第四笔2015年10月份的租金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第五笔2015年11月的租金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算。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维修基金共计270736.64元,系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的拖欠费用234163.69元,以及2015年10月、11月份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1904.72元、本体维修基金每月611.11元以及10月份水电费9925.62元、11月份水电费8780.54元,扣减案外人使用面积的费用25260.15元;利息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庭审后,原告提交水费和电费发票,以证明涉案房产在2015年10月和11月的水电费金额。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租金1860029.7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房租本金1681703.3元,并承诺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90元交纳租金直至欠款付清后再搬离涉案房产,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681703.3元及2015年10月、11月的租金,共计186002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拖欠的款项分三次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段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分别以42460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60567.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56056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依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基维修费,共计270736.64元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上述费用234163.69元,并承诺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交纳物业管理费并结清水电费、本体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且原告的提交转账记录、收费通知、发票等证明了涉案房产水电费金额以及原告已代缴了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234163.69元及2015年10月、11月的相关费用,共计270736.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迟延支付欠付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860029.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七的标准,分别以424608.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560567.7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以560567.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以15714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依次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亦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南航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本体基维修费270736.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0.8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