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XX、刘传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刘传诗,王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4年10月24日生,穿青人,公务员,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诗,男,1958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燕,女,40岁,汉族,居民,住贵州省织金县。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刘传诗、王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传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传诗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主债务人王小燕2014年2月给付债权人刘传诗利息后未再给付。其后被上诉人刘传诗多次催收借款均遭拒绝,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间自此时起算,至今已有两年多,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未对保证期间进行审查,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传诗、王小燕二审均未作答辩。刘传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92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王小燕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XX为该借款担保。原告按约定将6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王小燕后,被告王小燕即出具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传诗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借款人:王小燕135××××9467月利息4%,用一七四黔美花园A栋五单元203室作抵押。担保人:XX(用工资作抵押)151175172882012年3月26日”。借款后,被告王小燕按约定从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11日止,共支付利息15600元后未再继续支付。2014年2月,被告XX代被告王小燕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共计5000元。因被告王小燕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传诗与被告王小燕、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王小燕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王小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原告与被告XX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XX提出所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的理由,因被告XX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被告XX的抗辩及于主债务人王小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小燕已按月利率4%支付原告利息15600元,该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为3900元,超过的部分应折抵原告出借本金。由于2014年2月被告XX代王小燕支付的利息不足以偿付适时的利息,故对被告XX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1480元折抵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其间的利息应以51600元为基数计算为42312元,但应扣除被告XX多支付的1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被告王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传诗借款本金56100元并支付利息40832元;被告XX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传诗负担175元,被告王小燕负担1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诗与被上诉人王小燕签订借款合同,由XX提供担保。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上诉人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因本案中主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从被上诉人刘传诗要求XX、王小燕履行还款义务,XX、王小燕拒绝履行之日起算。2012年10月11日以后,被上诉人王小燕未再向出借人刘传诗支付利息,也未偿还贷款。保证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1日起算。被上诉人刘传诗一审中诉称多次找到王小燕、XX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2月XX代王小燕付利息5000元,后未再支付。以上事实能够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出借人刘传诗已向担保人XX主张权利且上诉人XX一审中对以上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无争议的事实对二审仍具有拘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刘传诗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XX主张权利,且上诉人XX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保证期间已经过的抗辩。故上诉人称“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审 判 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吴 丹书 记 员 王宏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