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抗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文一与王科、陈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文一,王科,陈昌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抗1号抗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周文一,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科,男,生于1969年5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昌平,男,生于1969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诉人周文一与被申诉人王科、陈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川0781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周文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7年2月22日,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绵检民(行)监[2017]5107000001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钟明宪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廖顺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坤蓉 微信公众号“”